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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立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担任,下设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市政府采取集中购买法律服务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另行聘请其他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

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日照市法律专家库,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从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人员,经考察、公示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或者三级及以上律师职称,在本市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六)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对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法律顾问对市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省内外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它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市政府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法律顾问办公室的印章。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区县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工作的,应当持有法律顾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承办人署名报法律顾问办公室。

市政府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经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审查后认为必要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市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代市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法律顾问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承办市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报送市政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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