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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11月28日)
                                                                                                          罗府〔2003〕68号

     现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称法律顾问室)负责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室挂靠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称区府办),下设办公室(以下称顾问办),负责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顾问办与区府办法制科合署办公。
 法律顾问室设主任一名,由区府办主任兼任;设副主任一名,由区府办分管法制工作的副主任兼任。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区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区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区政府所属机构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指导和协助区政府所属机构的法律顾问工作;
 (五)为区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顾问办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区政府和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和沟通;
  (二)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做好协调、会务和后勤工作;
  (三)对法律顾问的工作绩效进行跟踪管理,为区政府选聘法律顾问提供参考意见;
  (四)接受区政府委托,参与有关诉讼及非诉讼活动;
  (五)综合法律顾问意见,向区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六)按规定支付法律顾问有关费用;
  (七)组织法律顾问联谊活动。
   第五条 区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室以区政府名义处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需要区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六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者提供书面意见。
 第七条 区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区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需要外聘法律专业人士的,由法律顾问室决定。法律顾问室未参与处理的法律事务,区政府所属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区政府处理重大法律事务按规定报市政府备案。区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重大的法律事务,报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本条所称金额重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法律助理。
 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并支付报酬。
 聘用专职法律助理及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区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区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请法律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法律咨询专家(以下统称法律顾问)。
 担任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专业毕业,具有从事审判、检察、仲裁、律师、法律教学或者政府法制工作八年以上工作经验;
 (二)在行政法、房地产法、知识产权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的法律研究和法律实务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并在社会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遵纪守法、品行优秀,具有良好的执业操守记录;
 (四)能够忠诚为区政府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并遵守区政府有关法律顾问的管理规定。
 区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一年,可连聘连任,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解聘。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人士担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情况从政府各机构的法律专业人员中聘请。区政府及所属部门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考核确认的资格。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会议。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会议。
  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开展具体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循勤勉、敬业、公正、高效、合法的原则。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为区政府及所属机构服务中接触、了解的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不得以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应及时提供各项法律咨询,除了现场解答和电话交谈外,应在接到任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意见书送达顾问办;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项目的谈判工作进行文件审查、法律论证的,应在接到任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意见书提交顾问办;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开展工作时的权利:
    (一)查阅、索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向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了解情况;
    (三)列席区政府及所属机构相关会议;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与便利。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为区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有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报酬分为日常顾问、助理费和个案代理费。
  日常顾问、助理费包括交通补贴、误餐补助、会议津贴等,具体标准由法律顾问室按规定报批。
  个案代理费按标的大小,由法律顾问室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对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统一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法律顾问室在区政府每年聘请法律顾问前一个月将上一年度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考核情况、拟聘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名单呈报区政府审定。区政府决定或者同意聘请的,颁发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聘书。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法律顾问室可以报请区政府解聘法律顾问、法律助理:
  (一)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法律顾问室通知的活动;
  (二)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不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三)不参加所代理的区政府及所属机构诉讼案件庭审活动;
  (四)区政府领导投诉属实;
  (五)将在为区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宜公开的信息而对外公开;
  (六)有损害区政府及所属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区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区政府所属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法律顾问室呈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国家赔偿、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与文件。法律顾问室应按要求将法律事务统计情况报送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
  第十八条 区政府及所属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出庭:
  (一)特别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
  (二)一般性行政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出庭,但每年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数量不得少于2件(总数少于2件的为案件总数);
  (三)争议金额巨大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诉讼案件,决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权益损害的,由区监察机构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
  (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
  (四)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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