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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到本案,原告通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关键应当看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充分的价值性和秘密性。换而言之,就是要看这份客户名单是否可以使拥有者相对于其他人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 通业公司认为何伟东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通过其妻张影、东日公司、国际公司及南强集团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伟东、张影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原告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万元人民币;判令南强集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由于企业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雇员包括在职雇员、离职雇员以及离退休雇员在职时因为工作需要而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在不违背约定的情况下,不会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权的侵犯;但是如果其对该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未经企业许可,违反保密义务的,就会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乙方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在甲方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从上下文语境来看, 客户资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商业机密,构成商业机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户资料必须是不能通过公共渠道获得,属于个人秘密,即秘密性;二是当得到客户资料后,对客户的资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一般单位或个人不能通过一般途径获知,即保密性。属于客户自己的个人信息,只有客户自己有权决定是否告知他人或以何种方式告知他人,如果未取得客户的明确授权,是不能够擅自处置客户的个人信息的。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的特殊客户群体。原告也通过保密协议对这些客户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郭某代表新都的另一家化工企业所签合同的信息与原告客户名单信息具有一致性,因此郭某侵权成立。法院判决郭某立即停止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点评说,这是一起企业员工离职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实施侵害原企业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条件为:不为他人普遍知悉或轻易获得、具有实际或潜在商业价值、信息拥有者采取合理保护措施。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除应具有商业秘密一般要件外,还应具有特殊性,即权利人是否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所得来,这种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而是指这些客户企业的特殊要求。 北京法律顾问服务热线电话: 李宏宇律师电话(微信):18911295148、010-57127589,邮箱:13681225148@163.com,QQ:404431986。 王 莉律师电话(微信):18911225148、010-57127389,邮箱:13522702600@126.com,QQ:973495608。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35层 邮编:100026 |